建设工程合同诉讼中关于合同成立、合同关系的变更、解除、终止、撤销及合同的履行的主张事实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生效事实,由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承包方主张已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发包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那幺就应当举出发包方的招标文件、自己的投标文件、发包方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根据招投标文件订立的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
2、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也是由主张引起合同关系变动事实的一主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例如,在发包方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诉讼中,承包方主张在工期实际延误之前,已通知发包方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那幺承包方必须就合同解除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
3、主张建设合同合同已履行,由主张履行一方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例如,在拖欠工程款的诉讼中,发包主张其已按双方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那幺就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