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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轧钢厂货款纠纷再审一案

[日期:2008-02-21] 来源:  作者: [字体: ]

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轧钢厂货款纠纷再审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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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法网络学堂    时间:2007年7月23日22:2
编 辑:余芸   
 

【审判名称】: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轧钢厂货款纠纷再审一案
【审判程序】:再审
【案件分类】: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816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04-10-11
【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816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渝,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统景轧钢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嘴。
    法定代表人洪伟,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轧钢厂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3日作出(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月17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决定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恒军、陈海洋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重庆市桥梁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渝、原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统景轧钢厂的法定代表人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北区人民法院(2000)渝北法经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统景轧钢厂(以下简称统景轧钢厂)根据口头约定向被告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所属三分公司供应钢材属实,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公司人员王华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业务负责人,其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并加注意见,理应知道其法律后果。虽该欠条上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王华生的工作职责,足以使原告认定其有权代表被告三公司在经核对后的欠条上签字,王华生的行为已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承担。本纠纷中,由于被告所属三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桥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未核清帐目,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已足额付清被告货款之理由,因其所举出证据并不能证明2000年3月28日欠条虚假,而在此后,其并未向原告付款,加之,其提供的原告送货单与被告已付款之间不存在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证明被告所付款项已包含了原告所送货物价值的全部,故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形成欠条金额属实之请求,因不符合民事举证责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0年3月28日欠条,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真实证据,被告理应在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后,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拒付此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约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桥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统景轧钢厂货款217288.10元,并从2000年4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为止。宣判后,桥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认为:(一)、王华生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华生在欠条上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实际上是在一定条件下把行为人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归究于本人。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前提是因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该民事责任的产生。在本案中,王华生在欠条上签字并不是债产生的原因。在欠条上签字或出具欠条只能是对已经存在的债务的确认,只能是有了债务而出具欠条,不是因为出具了欠条而产生了债务。故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桥梁公司关于王华生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是正确的。但王华生作为桥梁公司的材料采购人员,负责与统景轧钢厂钢材购销业务,桥梁公司就统景轧钢厂供货数量和价款必须经过王华生确认后才会付款,王华生在欠条上签字应当是履行其职务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桥梁公司来承担。王华生在案件第一审时以桥梁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就称统景轧钢厂催收货款和结帐时由其负责。虽然在第二审时王华生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时改称自己无权与统景轧钢厂对帐,推翻了其在案件第一审时的陈述,但因王华生是桥梁公司的职工,而其在第二审中的证言明显有利于桥梁公司,又没有足够的其它证据支持,故对王华生在第二审中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桥梁公司称其下属三分公司向统景轧钢厂付款均是由该公司财务科开出支票结帐,不由王华生付款,但这并不能排除王华生具有与统景轧钢厂(系王华生负责联系的供应商)对帐的职权。桥梁公司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王华生无权与统景轧钢厂对帐,其在案件第二审中更换代理人后,推翻了案件第一审时的代理人陈述,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的证明责任(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谁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应该由桥梁公司承担,但提供证据责任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不应要求统景轧钢厂承担举出供货凭证(指送货单或者收条等直接记载了供货情况的凭证)的提供证据责任。统景轧钢厂对桥梁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但证明的方法不只一种。统景轧钢厂可以通过提供在157.978吨之外还供应了货物的供货单或者直接提供对方在最后一次付款后的欠款凭证等方法来加以证明。本案中,统景轧钢厂恰恰是以提供欠款凭证的办法来证明,因而不必提交供货单。此外,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一般应该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但也有可能因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而由对方当事人负担。要求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持有或者可能取得该证据,不能苛求当事人做无法做到的事。本案中,1998年10月21日那笔供货的情况,可以证明统景轧钢厂并不持有所有的供货凭证,至少有一份供货凭证被桥梁公司持有。而桥梁公司所持有的供货凭证,一般而言,统景轧钢厂是无法取得的。所以不能从“统景轧钢厂没有提交其余的供货凭证”就推定统景轧钢厂仅供应了桥梁公司所认可的157.978吨钢材。不应对统景轧钢厂课以举示供货凭证的提供证据责任。(三)、对证据材料的认定:1、材料欠款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证明桥梁公司欠统景轧钢厂货款。材料欠款表确系桥梁公司第三分公司制作,其形成过程和内容具备真实性。材料欠款表中记载有关于欠统景轧钢厂货款的内容,与本案欠款争议有关联,具备关联性。材料欠款表系统景轧钢厂厂长洪伟在桥梁公司第三分公司处取得。桥梁公司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何小庄所称“洪伟是在其办公桌上拿走了该份材料欠款表”。统景轧钢厂未经同意将该材料欠款表拿走,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有可能侵害桥梁公司对该材料欠款表的所有权但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材料欠款表在本案中作为直接证据,如果存放在统景轧钢厂处则应该由统景轧钢厂向法院提交;但该表由桥梁公司单独占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桥梁公司应该向统景轧钢厂予以开示,诉讼中在法院要求下也应该予以披露,因此统景轧钢厂收集该材料欠款表的方法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开示法理也不违反我国民事证据法对书证收集的排除规则,况且该表后经庭审合法程序质证,该材料欠款表系单方意思表示处于自由状态下制作的私文书,属于于己不利的私文书,应当有较强的证明力,所以本院认为该材料欠款表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桥梁公司辩称该材料欠款表的内容有部分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收料单(冲销凭证)的证明效力。对收料单并非桥梁公司向统景轧钢厂开具的据以追索货款的收货凭证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收料单不能直接证明桥梁公司欠统景轧钢厂货款。而对2月12日收料单的财务作用,对究竟是先付款还是先办验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辞。桥梁公司单方制作,用于证明于己有利的事实时证明力较小,本院不能仅凭此认定桥梁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财务处理办法就是其所称的“先付款后办验”,进而认定收料单是在付款后才办理,进而以收料单彻底推翻欠条以及材料欠款表的证明力。桥梁公司称其在2月12日所收到的发票可以证明货款已经付清,理由不充分。在商事活动中,究竟是先开具发票,还是先付款,并无定例。不能以持有买方开具的售货发票来证明已经付清货款。统景轧钢厂同样没能证明桥梁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财务处理办法是“先办验后付款”。3、关于欠条的证明效力。王华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桥梁公司的原材料部门负责人,应当清楚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王华生在第二审中称加注“以冲销凭证为据”这句话的意思是否认欠款,这与第一审中桥梁公司代理人何小庄的陈述相反,对王华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统景轧钢厂称这句话的意思是“欠款数额以2月12日冲销凭证为准”,也没有足够的依据。基于对王华生加注的这句话理解不确定性,本院认为不能以欠条确认桥梁公司的欠款数额。4、统景轧钢厂提交的货物清单不能证明桥梁公司欠款。桥梁公司已经付给统景轧钢厂49万元,已经超过了清单所列明的货物价款。因为统景轧钢厂不能证明桥梁公司的财务处理方式是“先办验后付款”,其称清单上未加注“已验”的货物均未付款,没有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并未达到可以排除任何其它可能性的标准。但民事诉讼上的证明标准应当不同于刑事诉讼,无需达到上述标准。统景轧钢厂所提供的欠条和材料欠款表可以相互印证,达到了优势证明的标准,更让人信服。特别是,桥梁公司虽对其下属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欠款表上明确记载了“欠统景轧钢厂187279.46元”情况予以否认但并没有作出相应的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应当以该欠款表上记载的金额认定欠款数额。而因为欠条上王华生加注的字句文义的不确定性、欠条所牵连的2月12日收料单的财务作用不明确的原因,不应当以欠条或者收料单所记载的金额确定欠款数额。桥梁公司对欠条的证明力的质疑有合理的因素,但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第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一些偏差,应依法予以纠正。此外,因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金应当从统景轧钢厂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应当从统景轧钢厂起诉之日2000年8月24日起计算,而不是从2000年4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0)渝北法经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桥梁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所欠重庆市渝北区统景轧钢厂货款187279.46元,并从200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重庆市渝北区统景轧钢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改判后,桥梁公司仍然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04年1月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其抗诉的主要理由:至2000年2月2日止,三分公司已支付统景轧钢厂货款49万元,同月12日统景轧钢厂向三分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251266的发票,此时,双方已结算完毕,桥梁公司已足额付款。之后双方未发生过业务关系,故统景轧钢厂称桥梁公司欠其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以《材料欠款表》为据认定桥梁公司欠统景轧钢厂187279.46元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因为《材料欠款表》中记载“欠统景轧钢厂钢材款187279.46元”一页显系王华生所做,而非公司财务人员所做,该表没有单位领导签名,也没有单位公章。故《材料欠款表》中所注明的欠款额是不确定的。
    经再审查明,1998年,桥梁公司下属三分公司与统景轧钢厂口头约定:由统景轧钢厂向桥梁公司盘溪河工程供应各种型号钢材。协议约定后,从1998年9月开始,统景轧钢厂陆续向桥梁公司供货,桥梁公司收货后亦陆续向统景轧钢厂支付货款。自1998年9月23日起至1998年12月26日止,统景轧钢厂向桥梁公司供应各型钢材157.978吨,有供货单为据,且经双方对帐无异议。从1998年10月12日至2000年2月2日止,桥梁公司分6次(1998年10月12日付款3万元、11月9日付款20万元、12月9日付款15万元,1999年4月14日付款4万元、9月6日付款2万元,2000年2月2日付款5万元)支付统景轧钢厂货款49万元,有银行转帐支票为据,双方对此无异议。2000年2月12日,桥梁公司填写内部收料单1份,载明收统景轧钢厂钢材106.405吨,价款287288.10元。2003年3月28日,由统景轧钢厂法定代表人洪伟书写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桥梁公司欠统景轧钢厂货款217288.10元。桥梁公司下属三分公司物资科科长兼业务员王华生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注“2000、3、28,以2、12日冲销凭证为据(冲销凭证为2000年2月12日桥梁公司填写的收料单)”。欠条上无桥梁公司盖章。事后,统景轧钢厂多次到桥梁公司催收欠款未果。2000年6月18日,统景轧钢厂法定代表人洪伟从桥梁公司下属三分公司办公室拿走其2000年1月至4月内部统计材料欠款表一册,该表载明桥梁公司欠统景轧钢厂货款187279.46元。 2000年7月20日,统景轧钢厂诉至法院,要求桥梁公司支付欠款217288.10元及利息。
    另查明,统景轧钢厂于2003年6月5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1、供货数量;2对欠条和材料欠款表的认定;3、是否欠款。
    桥梁公司辩称:1、统景轧钢厂累计供应该公司各型钢材157.978吨,有收货单、供货单为据,且经双方对帐,应予确认,统景轧钢厂不能提供除此之外还存在供货关系的证据。2、欠条由统景轧钢厂法定代表人洪伟所写,材料员王华生虽在欠条上签名,但却注明以2000年2月12日冲销凭证为据,冲销凭证载明金额为287288.10元,与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明显不符,本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且多付货款7万元(累计付款49万元)。在2000年2月12日,统景轧钢厂向桥梁公司出具有收款发票一张,金额为287288.10元,该数据与冲销凭证上的数据相吻合,足以证明我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3、关于材料欠款表的问题,该表系公司内部材料,没经主管部门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我公司不欠统景轧钢厂货款。
    统景轧钢厂辩称:1、除双方已对帐的157.978吨外,我厂还向桥梁公司供过货,供货单已被桥梁公司收回,故我厂现无法提供供货单。2、桥梁公司欠我厂货款有其业务员兼业务科长王华生签名的欠条为据,桥梁公司理应支付我公司欠款,且桥梁公司内部材料欠款明细表亦载明欠我公司货款187279.46元。
    本院认为,1998年9月,桥梁公司与统景轧钢厂口头约定购销钢材,统景轧钢厂按约向桥梁公司提供了所需钢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桥梁公司理应按约及时结清货款。由于桥梁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导致纠纷的发生,桥梁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3月28日,经双方对帐,桥梁公司尚欠统景轧钢厂货款217288.10元,有桥梁公司物资设备科科长兼业务员王华生在欠条上的签名为据,且桥梁公司在其内部资料《材料欠款表》中亦载明欠统景轧钢厂材料款187279.46元。足以证明双方的欠款关系成立。在双方对是否欠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二审判决以统景轧钢厂提供的欠条和《材料欠款表》可以相互印证,达到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认定桥梁公司欠统景轧钢厂187279.46元并无不当。桥梁公司虽对其下属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欠款表》上明确记载了“欠轧钢厂187279.46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作出相对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因此,抗诉机关认为“桥梁公司已支付统景轧钢厂货款49万元,已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原二审判决以《材料欠款表》作为依据认定桥梁公司欠款错误”的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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