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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因损坏而伤人管理部门需担责

[日期:2008-07-16] 来源:房地产门户-搜房  作者: [字体: ]

案情:2005年11月26日,黄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回家,在行至某地的一水泥桥时,由于当地村委会对该桥疏于管理,桥面上的部分桥板断裂且未在桥梁两端设置警示标志,致使黄某连人带车跌入河中受伤。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前后花去医疗费1310元。黄某出院后认为,当地村委会对自己的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遂将村委会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损失5000元。


在法庭上,村委会辩称,黄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黄某驾驶摩托车时虽在晚上,但其可以凭摩托车上的车灯观察路面情况,而且在过桥时应减速行驶。现黄某在具有灯光等条件且完全具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自行从断桥的地方跌下,完全属于自己的观察不力所致。因此,对于黄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受伤所在地的水泥桥的所有权是属当地村委会所有的。在水泥桥出现断裂情况时,作为水泥桥的所有权人——村委会应在该桥的前后设置警示标志,以引起行人注意防范,避免造成意外事故发生。而本案正是由于村委会未在断桥附近前后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行人黄某过桥时跌入河中致伤。按我国法律规定:“因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对构筑物疏于管理和维护的瑕疵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村委会应对黄某致伤后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定:村委会赔偿黄某经济损失5000元。


法官提示: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其中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这类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有建筑物或者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等致人损害的行为。所谓建筑物包括与土地相连的各类人造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广告牌、电线杆等。搁置物、悬挂物是与建筑物相连的附属物,如阳台上的花盆、悬挂于窗外的空调等。因这些物件的倒塌、脱落或者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由于事发地点的水泥桥的部分桥板发生断裂,而致使黄某骑摩托车过桥时落水。即发生了建筑物、构筑物等致人损害的行为。


2.存在损害事实。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在本案中,黄某在经过未设警示标志的有部分桥板断裂的水泥桥时因摩托车踩上了桥板中的空档而跌落河中致黄某头部外伤。即已产生了因桥板的断裂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事实。


3.建筑物致坏与当事人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建筑物的倒塌、脱落或者坠落造成的。在本案中,黄某跌落河中致伤的事实是由于该水泥桥桥板的断裂所致。因此,黄某受损害的事实与水泥桥桥板的断裂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同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作为水泥桥的所有权人当地村委会对其所有的水泥桥在发生断裂情况时,首先,没有对该断裂的桥板及时进行修理与维护;其次,未在该断裂的水泥桥附近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从而导致行人无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水泥桥板断裂的事实,并因此致使黄某骑摩托车时因不知情而落入断桥下的河中的损害事实。据此,作为水泥桥的所有权人村委会对断桥致害事实具有重大过错,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对该建筑物进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负责有妥善维护义务的人。但是,当建筑物的所有人与实际占有、管理人不一致时,就要具体分析责任人。例如:在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在乙租赁期间,阳台上的花盆坠落致使丙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就应是乙,因为乙是对房屋进行直接管理的人。因此,在本案中,村委会对位于该村范围内的水泥桥负有直接管理、控制、维护的责任,对在经过该断裂的水泥桥而落水致伤的黄某的损害后果负有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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