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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试行)

[日期:2008-01-19] 来源:  作者:郭子福律师 [字体: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合理供应建设资金,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一条 基本建设的建筑安装工程价款,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包括内包施工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开户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进行结算。

  第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试行条例》的规定,根据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签订施工总合同(或总协议书)、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或年度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经济责任。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合同副本送经办行,作为拨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经办行在收到工程合同副本后五天内,应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和资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条款,应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十五天内进行修正。在未修正前,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拨款。

  第四条 施工企业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按照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费用、价格等编制施工图预算,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经办行审定后,据以结算工程价款。对于编有施工图修正概算的,经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同意,可据以结算工程价款,不再编制施工图预算。
  开工后没有编出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设计概算结算工程款,并限期编送。

  第五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较大的设计变更和材料代用,应经原设计部门签证,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根据签证文件办理工程增减,调整施工图预算。
  建筑工程实行按预算造价包干的,应按包干造价结算,一包到底,节约不退,超支不补。

  第六条 出包工程应当以包工包料为主。施工企业所属材料(指构成建筑工程实体的材料或安装工程材料)周转资金,凡是实行统一供料体制的,可以由财政部门核拨流动资金;凡是没有实行统一供料体制的,可以由建设单位预付备料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拨给施工企业的全部材料周转资金,建筑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包括水、电、暖、卫等安装工程)工作量的百分之二十五,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工期在六月以内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安装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安装工作量的百分之十,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申请和供应材料的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发生的材料往来,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
  (1)按合同规定实行包工包料的,建设单位将主管部门分配的材料指标划交施工企业,由施工企业购货付款。
  (2)按合同规定由建设单位供应材料的,可按材料预算价格作价转让给施工企业,在结算工程款中陆续抵扣。这部分材料,施工企业不应收取备料款。

  第九条 凡是没有签订工程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拨给施工企业备料款,不准以备料款为名转移资金。
  施工企业收取备料款两个月后仍不开工,以及建设单位不按合同规定付给备料款的,经办行有权分别从有关帐户进行收回和付出。

  第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的拨付,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和竣工结算。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全部建筑安装工程的建设期在六个月以内,或者合同价值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工程价款可以实行分次或分月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填列“预支款项帐单”(附表式一)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办理拨款。预支的款项,应在月终和竣工结算时抵充工程款。

  第十三条 每月终了,施工企业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图预算所列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附表式二)和“已完工程月报表”(附表式三)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收取备料款和工程款时,可以通过经办行以同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办理。建设单位如果在规定承付期(预支和月终结算为五天,年终和竣工结算为十天)内未向经办行提出拒付或部分拒付理由,经办行即视为承认支付,按规定办理结算。省、市、自治区分行认为必要时,可规定其他结算方式。
  同城的旬末或月中预支,可以按当月计划工作量试行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

  第十五条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拨给施工企业的备料款和工程款的总额,不论工期长短,一般不得超过工程合同价值的百分之九十五,其余百分之五的尾款,俟工程竣工后结算。

  第十六条 全部工程或单项工程竣工,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交工验收手续,施工企业应在交工验收后二十天内编制竣工决算和“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办理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共同遵守工程合同。在履行合同和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应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双方属于同一系统的,可报请主管部门处理;属于不同系统的,报请各级经济法庭裁决;未设立经济法庭的,报请各级建委仲裁,同时经办行应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建立健全各种原始记录,正确计算已完工程价值,及时结清往来款项,提高结算工作质量。要认真执行结算纪律,如果施工企业虚报冒领工程款,经办行应通知限期退回多领款项,无故不退的,对多领款项按施工企业短期贷款利率从领款之日起计收利息,一并退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规定承付期满后延付或无故拒付工程款的,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付给施工企业赔偿金。

  第十九条 县以下集体施工单位承包国家基本建设工程,其工程价款的结算,由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办法。

  第二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补充规定。

附表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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