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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

[日期:2008-01-11] 来源:  作者:郭子福律师 [字体: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下一步提高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编报与审核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投资监督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等规定,现将《会计师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执行的《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规则(试行)》(会协字[1996]399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编报质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与复核,并发表审核意见。
  本办法所称被审核单位,是指对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负责并接受审核的项目法人单位或其他单位。
  本办法所称审核人员,是指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注册会计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是指根据施工图所确定的工程量,选套相应的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及有关的取费标准,预先估算工程项目价格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是指按工程进度、施工合同,施工监理情况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以及根据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超出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变更情况,调整施工图预算价格,确定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格的竣工结算文件。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是指在工程项目或单荐工程竣工后编制的,综合反映工程项目实际造价、建设成果的文件。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其他审核业务或其他工程审核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合理编制并充分披露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保证预算、结算、决算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核单位的责任;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审核报告,并保证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会计师事务所及审核人员的责任。
  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核报告应如实反映审核人员的审核范围,审核依据、已实施的主要审核程序和应发表的审核意见。
  审核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核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核人员承办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审核人员不应对预算结果的可实现程度做出保证。
  第七条 审核人员执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决算审核应当在国家认可的工程监理等质量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质量验证后进行。
  第八条 审该人员应当将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过程及其结果记录干审核工作底稿,并进行必要的复核。
第三章 审核计划
  第九条 在接受委托前,审核人员应当了解被审核单位及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并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审核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如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就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目的与范围,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事项进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审核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审核人员应当了解所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以下情况:
  (一)工程项目性质、类别、规模、承建方式等情况;
  (二)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的可获得性;
  (三)工程材料的供应方式;
  (四)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五)工程项目预算、结算、决算已审核情况及审核结果的处理;
 (六)工程项目现场施工条件;
 (七)建设期内工程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取费标准等的变化情况;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范围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及业务约定书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审核人员执行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应当在充分了解被审核单位有关情况和获取审核资料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审核计划,并根据审核过程中情况的变化,予以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在编制审核计划时,审核人员应当获取被审核单位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及其编制所依据的以下资料:
  (一)工程项目批准建设、监理、质量验收等有关文件;
  (二)概算资料及招投标文件;
  (三)合同、协议;
  (四)施工图或竣工图;
  (五)工程量计算书:
  (六)材料费用资料;
  (七)取费资料;
  (八)付款资料;
  (九)有关证照;
  (十)施工组织设计;
  (十一)工程变更签证资料;
  (十二)隐蔽工程资料;
  (十三)工程决算的财务资料;
  (十四)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审核实施
  第十四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单项工程预算编制是否真实、准确,主要包括:
  1.工程量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的计算规则、是否准确;
  2.分项工程预算定额选套是否合规,选用是否恰当;
  3.工程取费是否执行相应计算基数和费率标准;
  4.设备、材料用量是否与定额含量或设计含量一致;
  5.设备、材料是否按国家定价或市场价计价;
  6.利润和税金的计算基数、利润率、税率是否符合规定。
  (二)预算项目是否与图纸相符;
  (三)多个单项工程构成一个工程项目时,审查工程项目是否包含各个单项工程,费用内容是否正确;
  (四)预算是否控制在概算允许范围以内。
  第十五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时,应当在审查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算审查事项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对工程项目的价格产生影响的以下事项:
  (一)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
  (二)工程材料和设备价格的变化情况;
  (三)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建筑经济政策变化情况;
  (四)补充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时,应当在审查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结算审查事项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工程项目概算执行情况;
  (二)工程项目资金的来源、支出及结余等财务情况;
  (三)工程项目合同工期执行情况和合同质量等级控制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审核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时,除重点审查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被审核单位是否有计划外建设项目,有无自行扩大投资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情况;
  (二)各项费用支出是否合法,有无混淆生产成本和建设成本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有无虚报完成及虚列应付债务或转移基建资金等情况;
  (四)历年的各项基本建设拨款数额和结余资金是否真实、准确,应收回的设备材料以及拆除临时建筑和原有建筑的残值是否作价收回,对器材的盘盈、盘亏及销售盈亏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五)报废工程是否经主管部门审批;
  (六)竣工投产时间是否符合国家计划规定;
  (七)基本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情况;
  (八)有无隐匿、截留或拖延不交应交财政部门的包干结余、竣工结余及各项收入;
  (九)尾工工程的预留工程款及建设情况;
  (十)有必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决算过程中,必要时,应通过委托人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以下项目进行现场查勘核实:
  (一)分部或分项工程;
  (二)实际施工用料偏离结算的工程项目;
  (三)变更设计的工程项目;
  (四)必须丈量的工程项目;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
  (六)预留的尾工工程;
  (七)需要查勘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核人员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及决算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获取适当的证据;
  (一)变更工程设计;
  (二)建设单位提供材料的设备;
  (三)施工中使用的工程材料或设备的价格与规定不符;
  (四)变更不同资质的施工企业;
  (五)改变工程项目的性质;
  (六)提高或降低标准;
  (七)计划外工程项目;
  (八)其他应当获取证据的情况。
  第二十条 审核人员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及决算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获取必要的签证:
  (一)施工情况与图纸不符;
  (二)实物工程量与图纸不符;
  (三)施工用料发生变化;
  (四)施工情况与施工合同不符。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员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事项,以判断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是否运用了不合理定额和取费标准:
  (一)对预算、结算有重大影响的;
  (二)特别容易受关键因素变动影响的;
  (三)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分项工程;
  (四)预算定额没有列入或需要换算的。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没有责任专门就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定额标准、取费标准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员通常应当就审核后的意见与委托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审,根据会审情况形成审核结论。经会审后,如果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审核结论无异义,审核人员应提请其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
第五章 审核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员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以经过核工业实的证据为依据,分析、评价审核结论,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或“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
  (二)收件人。收件人不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的全称;
  (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核范围、被审核单位责任与审核责任、审核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核程序;
  (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明确说明审核意见;
  (五)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审核报告应当由审核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报告日期。审核报告日期是指审核人员完成外勤审核工作的日期,审核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核单位确认和签署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的日期;
  (七)附件。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附件包括“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附件包括“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第二十六条 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范围段中明确指明已审核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的名称,建设期间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名称,工程项目质量验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核人员应当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意见段中说明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或结算金额、审定金额、核增或核减金额。
  第二十八条 审核人员应当在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的意见段中说明工程项目资金来源、支出及结余或超支等财务情况,概算执行情况,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尾工工程及未尽事宜处理情况,项目支出存在的问题,资产支付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核人员与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审核意见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或审核人员认为必要时,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列说明段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算书》。
  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
  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颁布机构 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颁布时间 1989.07.25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促进缩短建设工期,合理、及时地供应建设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根据国家有关结算的规定和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银行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也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批准的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或招标投标的中标标书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材料供应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发包单位应将工程承包合同副本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发包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建设银行不予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关联资料:行政法规共1部
  第四条  结算双方的开户建设银行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概算等审查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向承包双方提出修改意见,并督促承包双方修改,监督双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执行结算纪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
  (一)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二)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三)分段结算。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分段的划分标准,由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分段结算可以按月预支工程款。
  (四)结算双方约定并经开户建设银行同意的其他结算方式。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和分段结算的工程,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年终不另清算。
  第六条  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附式一),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后,通过开户建设银行办理结算。发包单位审查签证期一般不超过5天。
  第七条  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使用期票结算。发包单位按发包工程投资总额将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开户建设银行,在存款总额内开出一定期限的商业汇票,经其开户行承兑后,交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到期持票到开户建设银行申请付款。
  第八条  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根据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费用标准、价格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单位同意,送开户建设银行审定后,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编有施工图修正概算或中标价格的,经工程承发包双方和开户建设银行同意,可据以结算工程价款,不再编制施工图预算。开工后没有编出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批准的设计概算办理工程款结算,开户建设银行应要求承包单位限期编送。
  第九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的,其工程款由总包单位统一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发生的材料往来,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由承包单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发包单位可以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年度工作量的一定比例向承包单位预付备料资金。并应在1个月内付清。备料款的预付额度,建筑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包括水、电、暖、卫等)工程工作量的30%,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安装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安装工作量的10%,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
  预付的备料款,从竣工前未完工程所需材料价值相当于预付备料款额度时起,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按材料所占的比重陆续低扣。
  (二)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承包方包工包料的,发包方将主管部门分配的材料指标划交承包单位,由承包方购货付款,并收取备料款。
  (三)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发包单位供应材料的,其材料可按材料预算价格转给承包单位。材料价款在结算工程款时陆续抵扣。这部分材料,承包单位不应收取备料款。
  第十一条  凡是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预付备料款,不准以备料款为名转移资金。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后两个月仍不开工或发包单位无故不按合同规定付给备料款的,开户建设银行可以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分别从有关帐户中收回或付出备料款。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填列“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附式二)送发包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付款手续,预支的款项,应在月终和竣工结算时抵充应收的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实行预付款结算,每月终了,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图预算所列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附式三),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不论工期长短,其结算价款一般不得超 过承包工程合同价值的95%,结算双方可以在5%的幅度内协商确认尾款比例,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明,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俟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
  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出具履约保函或有其他保证的,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和工程款时,可以按规定采用汇兑、委托收款、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结算手段。
  第十六条  工程承包双方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虚报冒领,不准相互拖欠。对无故拖欠工程款的单位,建设银行应督促拖欠单位及时清偿。
  对于承包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按多领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
  发包单位违约拖延结算期的,按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罚款的决定由建设银行作出报财政部门备案。罚款的财务处理按1982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和1982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收入和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补充通知》执行。
  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1部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或国家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或向法院起诉。对产生纠纷的结算款额,在有关方面仲裁或判决以前,建设银行不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之间承包各类建设工程的结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式一:
  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唬*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月终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填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1份。
  (2)第三栏“应收工程款”应根据已完工程月报数填列。
附式二:
  工程价款预支帐单
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企业: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预支工程款时编制,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1份,
(2)承包单位在旬末或月中预支款项时,应将预支数额填入第4栏内;所属按月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的,应将每次预支款项填入第5栏内。
(3)第6栏“应扣预收款项”包括备料款等。
附式三:
  已 完 工 程 月 报 表
单位名称: 年 月份 单位:元
企业: (签章)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本表作为本月份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1份。
【相关法规效力提示】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颁布时间:1983-08-08 实施时间:1983-08-08)已宣布失效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颁布时间:1982-05-15 实施时间:1982-05-15)已宣布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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