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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应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日期:2008-01-19] 来源:  作者:郭子福律师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应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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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29日 [1996]法行字第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应由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专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机构,该机构不需要经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二、对建筑材料的质量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凡从事建筑材料质量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筑材料的质量检验工作。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监督抽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相关法规效力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时间:1993-02-22 实施时间:1993-09-01)已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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